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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夺罪还是抢劫罪?

2013年02月17日05:12    来源:湖北日报    手机看新闻

  湖北日报讯 通讯员 吴涛 杨艳荣

  【案情】

  近日,被告人胡某骑摩托车载被告人罗某在仙桃市青渔湖附近,乘刘某不备,夺走刘某的钱包,包内有一部手机及100余元现金;在兰馨酒店附近,乘李某不备,将李某的肩包夺走,包内有现金580元;在沙嘴肖湾村附近,乘洪某不备,夺走洪某的手提包,包内有现金380元。当晚10时许,公安民警将二被告人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胡某的口袋内提取刀具一把。经鉴定,该跳刀属管制刀具。

  在此之前,胡某与罗某还共同驾驶摩托车实施了多起抢夺犯罪。

  【分歧】

  对于胡某构成抢劫罪还是抢夺罪,以及在胡某构成抢劫罪的情况下,罗某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胡某抢夺时携带了凶器,但是没有证据证实其是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凶器,其在抢夺过程中也没有显露或使用凶器,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并未受到威胁或损害,应认定为抢夺罪。罗某与胡某构成抢夺罪的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依据该款规定,胡某携带刀具抢夺,应认定为抢劫罪。罗某由于不知道胡某携带凶器的事实,没有携带凶器抢夺的主观故意,只能在抢夺罪的范围内与胡某构成共犯,即胡某构成抢劫罪,罗某构成抢夺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所以将携带凶器抢夺规定为抢劫罪,是由于携带凶器会对被害人形成潜在的威胁,社会危害性较一般抢夺行为要大。罗某与携带凶器的胡某共同抢夺,具备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对胡某、罗某均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评析】

  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十年,以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其他多起抢夺犯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四年。仅仅因为携带了一把刀具,胡某将比罗某多判处八年有期徒刑。

  对于胡某构成抢夺罪还是抢劫罪,刑法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该条规定将“凶器”分为两类,一类是“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一类是“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由于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携带的器械杀伤力大,对人身财产的潜在危害性更大,行为人随身携带此类器械,体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大。本案中,胡某抢夺时携带的跳刀为管制刀具,应认定为抢劫罪。

  对于罗某应否与胡某构成抢劫罪的共犯,法院认为,在携带凶器抢夺中,存在两个行为和故意,一个是携带凶器,一个是抢夺,缺其一都不能构成抢劫罪。本案中,罗某只具备抢夺的行为和故意,胡某携带凶器属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罗某不应对胡某超出共同故意的行为承担责任,故不能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

(来源:湖北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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